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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子女考公限制该取消吗?

最近,全国政协委员周世虹的一则建议引起了热议,他提出要取消对犯罪人员子女考公的限制,父亲是罪犯难道孩子一定不是好人吗?认为这种限制既不文明,也不科学。

一、父亲是罪犯,孩子不一定是坏人
(一)“犯罪会遗传”在犯罪学上被证明是错误的
一百多年前,著名的意大利犯罪学家切萨雷·龙勃罗梭惊世骇俗地提出了“生来犯罪人”理论,并用“隔代遗传”去解释生来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原因,提出遗传因素对犯罪有着重大影响,而且父母的犯罪也可能遗传,并认为这是一种很自然的现象(切萨雷·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第162页)。但是,之后更多的犯罪学研究发现并不存在支持生来犯罪人理论的证据,无论是马罗对“生来犯罪人”的统计研究,还是查尔斯·马克曼·格林的实证研究,都否定了龙勃罗梭的犯罪人类学理论。现代犯罪学一般认为“生来犯罪人”理论有着重大缺陷,甚至是完全错误的。
(二)父恶子贤在中华文明发端史上的典型例证
中华文明发端历史也似乎说明了这一概念的不正确,尧舜禹是中国古代黄河流域三大部落联盟首领,而其中的两位舜和禹,他们的父亲都是罪犯。《史记》记载,“尧用鲧治水,九年,绩用弗成。……鲧以洪水难填,乃窃帝之息壤以湮洪水,不待帝命。帝令祝融杀鲧于羽山之郊。”然而,尧却“殛鲧兴禹”,最后舜还将首领之位禅让给禹。舜的境遇更为悲惨,父亲是杀人犯,弟弟也是杀人犯,而且他们要杀的人就是舜。《史记》上说,舜的父亲瞽叟骗舜“上涂廪”,“瞽叟从下纵火焚廪”,又骗舜“穿井”,瞽叟和舜的弟弟象“下土实井”。以为舜死了,还商量怎么分舜的家产,象说两位嫂嫂给我,哥哥的琴给我,牛羊房子给爸爸妈妈。虎毒尚且不食子,舜的父亲却几次三番要杀死自己的儿子,不得不说他有严重的人格缺陷,可这丝毫不影响舜的贤。罪犯之子,富有天下。连孔子都赞叹,“巍巍乎,舜、禹之有天下也,而不与焉。”
(三)神雕大侠“杨过”的父亲原罪
人们对“杨过”这个角色的充分喜爱,也说明了人们对罪犯之子的刻板印象是可以消解的。杨过的父亲杨康是个大大的卖国贼,贪图富贵、认贼作父。杨过的名字是郭靖所取,名“过”,字“改之”,取“过而能改,善莫大焉”之意。其实杨过刚一出生,又有何过错,但是因为父亲杨康,连大侠郭靖都要带着有色眼镜看他,被取名杨过来为父亲改过。也因为父亲的缘故,杨过在桃花岛受到大武、小武的排挤,在全真教又受到师父的欺凌,无论在何处都无法消磨父亲给他带来的原罪。只有当他逃到与世隔绝的古墓中,逃到小龙女的身边,才取得一时的安宁。他在被郭芙断一臂的情形下,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从父亲的阴影中走出,成为一代大侠。

二、不应当将无辜的子女作为威慑父母的手段加以利用
(一)人是目的,不是手段
但更多的人,基于威慑的理由,仍然对政协委员的提案表示反对,“对父母犯法起镇慑作用,不能取消。”“坏事如果不影响后代那坏人做坏事就会更肆无忌惮。”“取消了只会变本加厉。” 无疑这种限制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需要证成的是这种限制是否正当。“人人生而平等”这是一个伟大的理想,然而残酷的现实却是人生而不平等,法律应当致力于消除这种不平等,而不是增加这种不平等。我们无法选择自己的民族、种族、性别、家庭出身,我们没有办法选择自己的父母,但我们应当有权通过自己的努力选择自己的职业,追求自己的幸福。我们有权被当作一个独立的个体来对待,而不应当成为威慑别人的手段被加以利用。每一个个体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每个人都应当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法律的不利益。
(二)无知之幕下的议题抉择
罗尔斯创设过一个情境,这个情境与儒家所说的“慎独”情境同样是一个伟大的发现,即人们在作出一项抉择或者决定时,所有的人都在一个幕布之后,这个幕布隔绝了所有的角色感知,人们不知道自己的性别、社会地位、家庭出身……人们不知道自己是谁。可以设想,在无知之幕之下,人们对是否应当取消罪犯子女的考公限制这个议题又会作出什么样的决定呢?你的身份是被幕布遮蔽的,被害人、被害人子女、犯罪人、犯罪人子女都是你可能的身份。
罗尔斯认为在无知之幕下可以保证人们作出公正的决定。在无知之幕这下,你会做出怎么样的决定?兴许人们可能会做出取消限制的决定,因为谁能够保证在幕布揭开之时,自己就不是犯罪人的子女呢?而这我们根本无法选择。

三、国家干预基本权的界限
(一)自己责任、罪责原则提供了法律干预基本权的重大界限
人们对犯罪的反应是本能的、激烈的甚至可能是盲目的。在人类的历史上,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式的同态复仇都被认为是正义的表达。甚至同态复仇还针对行为人所在的家族。但是从私人对犯罪的反应过渡到国家对犯罪的反应,这种反应应当是有组织的、合目的的且是文明的。犯罪人打坏了被害人的牙齿,国家不可能同样去打落犯罪人的牙齿,犯罪人打瞎了被害人的眼睛,国家也不可能去打瞎犯罪人的眼睛。国家更不可能去伤害犯罪人的亲属去实现正义。自己责任、罪责原则为国家权力对自由的干涉提供了重要界限。每个人都只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每个人也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遭受不利益。公法责任体现的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在国家的视野里,不应当允许某位公民的过错,而让另一位公民承担不利后果,即使他们是父母子女关系。
(二)法律只惩罚行为,而不应当惩罚身份
法律只惩罚行为,而不应当惩罚身份。在特殊情形下,以血缘关系使守法无辜公民遭受不利益是荒唐的。这首先是子女是被害人的场合,如前文中的舜,已经因为父亲的犯罪行为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而国家却以其受到侵害为理由让其再次蒙受不利益。刑法中不少罪名就是规制家庭内的犯罪行为,如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因为被害人被其父母虐待、故意伤害、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反而无法选择公务员的职业,这公平吗?此外,类似金庸小说中“袁紫衣”悲惨角色,让其再次受到权利的限制同样是不公正的,她的父亲凤天南强奸了她的母亲袁银姑,而母亲生下了她。这样的悲剧,公正的法律不应该再让她遭受伤害。
人格越是抽象,人越是平等。兴许,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此之外,不应该再贴上类似“罪犯之子”的标签。

END

 文章来源:法务之家  宋英群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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